行政处罚除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也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可诉性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年6月5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体现,该《答复》认为拟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具有可诉性。但是,年国家质监局在网站上公布管辖行政许可项目24项,已经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从行政许可项目中取消,即从年开始检验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项目,所以不再具有可诉性。
01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丹东华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绿江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年9月14日,丹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该小区内14号楼1单元、14号楼2单元、14号楼3单元、16号楼1单元、16号楼2单元、17号楼1单元、17号楼2单元、17号楼3单元、18号楼1单元、18号楼2单元的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于年9于20日出具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年1月26日,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丹振市监特令[]第()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消除事故隐患,尽快完成上述电梯的大修、改造,保证安全运行。
年7月9日,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十部电梯仍在使用,经调查,原告在收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后,对电梯进行了改造,但仍未取得检验合格结论。
年8月15日,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丹振市监处字[]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1、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罚款元整。
原告对此不服,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年10月24日作出振政复决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丹振市监处字[]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0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电梯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内电梯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即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存在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行为,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义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华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03上诉人华孚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答复》,《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具有可诉性,但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丹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均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诉权。
同时,丹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10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中所列明的不合格项目全部一致,上诉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由于作出检验报告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导致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救济途径。
《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故两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必然存在不确定性,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原审法院对两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没有进行审查,直接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作为事实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上诉人在收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后,积极自检维修。
最后,行政处罚除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也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上诉人不能停止电梯运行是因为涉及众多住户上访,围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场所,上诉人无奈只能在保障电梯运行情况下逐步实现电梯大修整改,而且上诉人向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报批维修基金时,被告知不可能同时审批十部电梯维修基金,所以造成维修进度比较缓慢,在申请维修基金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已投入17万元用于电梯维修。
综上,请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结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免除对上诉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可诉性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年6月5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体现,该《答复》中认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拟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具有可诉性。
其理由是年国家质监局在网上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中包含《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认定《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具有可诉性。
但是,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办发年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公开,所以国家质监局在网站上公布管辖行政许可项目24项,已经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从行政许可项目中取消,说明从年开始检验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项目,所以不再具有可诉性。
答辩人同意一审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理由是年8月1日质监局发表了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检验报告是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辽宁省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中也把检验报告认定为证据。
上诉人对特检所作出的认定10部电梯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本身没有异议。
上诉人主张其已投资将部分电梯维修,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后合格的相关验收报告,无法证明电梯已经修复至合格状态。
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辩观点。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检验报告未告知诉权问题,检验报告中已经告知可以在收到报告后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所以上诉人称没有告知诉权是没有依据的。
即使上诉人对检验报告存在异议,也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审查客体,属另案处理内容。
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维护义务,根据上诉人陈述涉案电梯仍未经过全部验收合格,无论是作出处罚时,还是现在,上诉人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上诉人部分履行义务,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是否显失公正,对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0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自认,能够证明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上诉人在涉案电梯被认定为不合格电梯后,仍存在继续使用涉案电梯的行为。
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结果,在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未告知诉权问题,以及其对《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所提出的质疑,不在本案审查范畴,本案不予评价。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应考虑合理性原则,对当事人免于处罚一节,上诉人认为在维修基金审批困难的基础上,其已投入大量资金对部分电梯进行维修,而且根据居民生活需要无法停止运行,在这种情况下对上诉人仍进行处罚,显失公正。
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其维修过的电梯已进行了合格验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禁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目的在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即便是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存在,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华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来源: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质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