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白癜风医院在哪 http://wapyyk.39.net/bj/zhuanke/89ac7.html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辽06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新城区中心南路**。负责人:袁家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兴福,男,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姜传祥,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路涛,男,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潘路涛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辽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年8月15日,被告接到举报,对原告在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非法采砂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在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擅自在耕地中挖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的行为,并于年5月16日向原告潘路涛作出了丹国土资罚[]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一款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元人民币(.4立方米*52.43元=.2元);3、罚款人民币.6元(.2*50%=.6元),并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印章。另查明,中共丹东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年1月8日向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的规定,本案中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涉案丹国土资罚[]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年5月16日作出并加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公章,但因政府机构改革,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自年1月8日起其职能由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年5月16日有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为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加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属行政处罚作出主体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于年5月16日作出的丹国土资罚[]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年11月市政府实施机构改革,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与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实为一个行政主体。年5月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对加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丹国土资罚[]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无论是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还是以丹东市自然资源局的名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都是正确的,对行政相对人即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会产生不利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路涛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询问潘路涛笔录、询问方明波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用地现状和规划图、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保证书、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查询结果、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潘路涛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要求行政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法定主体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者滥用权利。本案中,中共丹东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年1月8日向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自年1月8日起其职能由被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原审审查确认被诉的丹国土资罚[]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年5月16日作出,并加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公章,此时有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为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在该被诉处罚决定上加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属行政处罚作出主体错误,予以撤销的裁判正确。在丹国土资罚[]72号行政处罚被撤销后,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被上诉人潘路涛的行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辽行初9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仲莉宇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张泓泉书记员高婧涵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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