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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重复作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但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信访人入住中心动态表及相关材料,能够间接证明被告应当收到或知道原告的投诉申请被告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包括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固定建筑物)原告投诉申请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投诉申请的请求事项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高长岭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是对丹东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回复,没有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要求认定王某新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的请求在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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